医疗机构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什么人员

医疗机构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以下资格:1、医师资格从事介入放射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医师资格,并且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执业资格。2、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介入放射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包括熟悉放射学、介入学等相关学科...
医疗机构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以下资格:1、医师资格从事介入放射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医师资格,并且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执业资格。2、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介入放射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包括熟悉放射学、介入学等相关学科的理论和实践知识。3、培训和认证医疗机构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的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认证资质。这些培训和认证通常由国家或地区的放射医学学会或其他相关机构负责。放射科防护措施:1、建立健全放射防护机构及三级防护责任制放射科防护负责人,应对本科安全防护负主要责任,每年一次对全科放射防护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向院防护负责人(院长)出书面汇报。设备维修人员负责防护措施中硬件的落实。2、持有上岗证明新从事放射工作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后,方能从事放射线工作,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应有上岗证。3、工作人员保持健康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要佩带个人剂量监测仪,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将监测结果记录在个人剂量档案内。放射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定期检查身体,建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健康档案。工作场所必须有醒目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4、保持设备正常使用新放射设备启用前,须对机房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机房高度(不得小于32米)、门窗防护不得有放射线外漏、工作人员控制台防护(应有隔室操作)事先有论证,设计有要求,启用前有检查,确实符合要求方能使。5、制定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并告知病人和相关人员辐射的危害性,使用场所张贴醒目的辐射有害健康的标识。制定放射安全应急预案,每年评估检查,不断完善。发生事故后应及时上报。工作时严格按照放射质控标准,维修工程师、物理师定期对机器进行机械精度及剂量的监测和校正。不应从事放射工作的指征有哪些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应从事放射工作的指征主要包括以下五点:1、健康状况;2、年龄;3、身体状况;4、心理健康;5、培训和经验。1、健康状况:健康状况是决定是否适合从事放射工作的关键因素。患有严重的心、肝、肺、肾等重要器官疾病或恶性肿瘤、神经系统疾病等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可能因放射工作而加重病情或诱发新的健康问题。因此,为了确保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患有这些疾病的人不应从事放射工作。2、年龄:放射工作对工作人员的年龄有一定的要求,通常要求工作人员年龄在18岁以上,且不宜超过55岁。这是因为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体的免疫力和耐受性会逐渐下降,对放射线的敏感性和抵抗力也会减弱,因此不宜从事放射工作。3、身体状况:在放射工作中,工作人员的身高、体重、视力和听力等身体状况至关重要。例如,视力不良可能导致无法准确识别放射线设备上的指示和警告标志,从而增加操作失误的风险。同样,听力减退可能使工作人员无法及时听到设备发出的警报声,从而无法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4、心理健康:工作人员需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承受工作压力和疲劳。如果工作人员存在精神疾病、心理障碍或其他不良情绪,可能会影响对放射工作的判断和操作,因此不应从事放射工作。5、培训和经验:工作人员需要接受专门的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才能从事放射工作。如果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过专门的培训或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可能会对放射工作的安全性和准确性造成影响,因此不应从事放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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