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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好。什么叫武汉大学沉溺于曾经的辉煌???你可以去看看武大的法学校友有多少在各个著名大学担任校长或者院长,多少在最高法院或者地方法院担任法官吧。王铁崖,1940年起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法学博士,著名法学家,中国国...
武汉大学好。什么叫武汉大学沉溺于曾经的辉煌???你可以去看看武大的法学校友有多少在各个著名大学担任校长或者院长,多少在最高法院或者地方法院担任法官吧。王铁崖,1940年起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法学博士,著名法学家,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名誉会长、瑞士国际法研究院院士、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大法官 李浩培,1939年起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法学博士,著名国际法学家、瑞士国际法研究院院士 梅汝傲,1945年起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系系主任,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博士,著名法学家、二战后代表中国出任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大法官 韩徳培,1946年起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特别研究生,中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国际法学一代宗师、环境法学开拓者和奠基人,被誉为“中国法学界的镇山之石”。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名誉会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名誉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与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名誉会长 马克昌,1950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著名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名誉会长 姚梅镇,1940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著名法学家,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首任会长 李龙,1958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著名法理学家,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 黄进,1988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国际私法分支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校长 徐显明,1999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理学研究会会长、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中国主席、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中美法律教育联合委员会中方主席、中国法律史学会执行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山东大学校长 曾令良,1992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副会长 肖永平,1993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谢石松,1991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法学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屈广清,1997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世贸组织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中国仲裁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余劲松,1988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副会长 王传丽,1988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副会长 刘剑文,1997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会长、世界税法协会主席 周叶中,1994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蔡守秋,1968年毕业于武汉大学化学系,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国土资源法研究会副理事长、中国西部开发法律研究会副会长 王曦,1997年毕业于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英国牛津大学出版社国际环境法年鉴中国报告人、亚太环境法杂志[澳]和麦凯尔国际与比较环境法评论[澳]编委 吕忠梅,2001年毕业于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王树义,1987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 黄解放,1988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法律官员、加拿大国际法协会副会长、海牙国际法模拟法庭模拟法官、庭长、加拿大麦吉尔大学航空与空间法研究院讲座教授 钟期荣,1944年毕业于国立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系,法国巴黎大学法学博士,著名法学家、著名教育家,香港特别行政区推委会委员,香港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委员,港事顾问,香港第一所私立大学--香港树仁大学创校校长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导的资料常林欢歌的作者李国安是一位在法学领域有着深厚造诣的学者。他在厦门大学法学院担任教授和博士生导师,同时担任国际法教研室的主任职务。他的学术职责还包括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的理事身份,以及《国际经济法学刊》的执行编辑。此外,李国安还积极参与国际仲裁工作,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的一名仲裁员。李国安的专业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国际经济法和国际货币金融法,这表明他对全球性的经济法律体系有深入的理解和独特的见解。他的学术成果丰硕,曾成功主持了多项省部级的科研课题,显示出他在学术研究上的严谨和专业。在学术著作方面,他担任主编或参与编写的专著和教材多达8部,这些作品无疑是他在理论研究和教学实践上的重要贡献。在学术成果方面,李国安发表的学术论文数量超过30篇,每一篇都可能是他对法律理论的深入探讨或对现实问题的独到解析。这些论文的发表不仅丰富了国际经济法学界的理论库,也为法学界的研究者和实践者提供了宝贵的参考资源。扩展资料《常林欢歌》是唐代文学家温庭筠的诗作。此诗从街市、城郊、交通、人事等方面描写宜城环境的美好和经济的繁荣,表达了作者对宜城的依恋之情,也蕴含了对庄恪太子李永的纪念之意。蔡庆辉人物简介1、姓名: 蔡从燕 职称: 教授、博导 主要讲授课程 《国际经济法》,硕士生学位课《国际公法》,本科生主干课《国际公法》,硕士生学位课 2、姓名: 刘志云 职称: 教授、博导 刘志云,江西瑞金人,1994年至1998年就读于厦门大学历史系旅游管理专业,获学士学位;1998年至2001年就读于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师从卢炯星教授,获硕士学位;2001年至2004年就读于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师从徐崇利教授,获博士学位。研究旨趣为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交叉研究、国际经济法与涉外经济法、投资法与金融法等领域。至今已在《中国社会科学》等杂志公开发表法学论文110余篇;已出版个人专著3部;参与专著或教材撰写若干。从2009年起主持“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文库”的出版。2004年9月获得博士学位后任教于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同时为国际经济法研究所与经济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2005年被厦门大学研究生院正式遴选为硕士生导师。2006年被厦门大学破格聘为副教授、任副教授期间被破格聘为博士生导师。2007年入选“2007年度福建省高等学校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08年被厦门大学破格聘为教授。2008年入选“2008年度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10年入选“福建省法学会第二届中青年优秀法学人才”;被评为“福建省第六届青年优秀社会科学专家”。2010年起担任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 编委。2010年起担任福州大学兼职教授。2001年:厦门大学第一届“十大学术新人”;2003年:“厦门大学嘉庚奖学金”;2003年:厦门大学第二届“十大学术新人”;2006年:厦门大学工商银行科研奖。2006年:“厦门大学优秀博士论文奖”;2007年:“福建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2007年:“厦门市第七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07年:“福建省第七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2008年:联合主讲的《金融法研究》评为福建省优质硕士学位课程;2009年:“福建省第八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2010年:“厦门大学‘中国银行’科研奖”。2010年: 中国国际法学会2004-2009年度“航天科技”国际法优秀科研成果奖;2010年:福建省法学会第三届优秀法学成果(著作类)二等奖。3、 姓名: 张榕 职称: 教授、博导 要讲授课程 《民事诉讼法》 《证据法》《法律诊所》 司法部200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科研课题《仲裁制度研究与〈仲裁法〉的修改》的主要参加人。厦门大学育题基金项目《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律规制》项目负责人。司法部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科研课题《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解释的规制》主持人。福建省2007年社科基金项目《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民事诉讼为中心》主持人。福建省2009年社科基金项目《通过有限判例制度实现正义》主持人 4、 姓名: 曾华群 职称: 教授、博导 主要讲授课程 本科生课程:“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总论”、“国际投资法”、“香港法概论”、“WTO法专题”;硕士生学位课程:“国际经济法理论”、“香港经贸法专题”、“国际经贸条约专题”、“国际投资法专题”;博士生学位课程:“国际经济法理论”、“国际法专题研究” 主要学术观点 国际经济秩序的新旧更替和国际经济法的破旧立新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由发展中国家率先发动,发达国家消极应付的。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如同逆水行舟,每一个进步,都需要艰辛的斗争和努力,稍有懈怠,已取得的成果可能得而复失或名存实亡。对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发展中国家应有战略的眼光和充分的准备。中国属于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服务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这决定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在吸收西方国家有关研究成果的同时,应有符合本国国情和目标的研究方法。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发展的经验看,今后应继续坚持和发展的研究方法主要是:立足本国实际的方法;历史和现实结合的方法;综合研究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法律与经济相结合的方法。研究理念和特点 国际经济法学是世界性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是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也不能缺少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参与和奉献。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应继续借鉴和吸收外国的相关研究成果,积极主动地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和合作,在国际学术论坛上,对国际经济法学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中国学者的见解,表明中国的立场,为世界性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作出应有的贡献。同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应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出发,具有破旧立新的历史责任感、决心和勇气,既不能对西方法律观念亦步亦趋,更不能对少数发达国家在处理国际事务中践踏民主的霸权行径熟视无睹、束手无策,而应当摆脱阻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西方法律观念的羁绊,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创建和发展新的法律概念、观念和理论。5、 姓名: 徐崇利 职称: 教授、博导 主要讲授课程 专科生:《关贸总协定法律制度》本科生:《国际经济法总论》《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私法》硕士生:《国际经济条约研究》《国际投资法研究》《国际私法研究》《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博士生:《国际法理论研究》《国际法专题研究》 6、姓名: 齐树洁 职称: 教授、博导 主要讲授课程 本科生:《民事诉讼法》、《民事司法改革》、《律师制度与实务》。研究生:《民事诉讼法》、《证据法》、《外国民商法》、《程序法基本原理》、《诉讼法文献选读》。 主要学术观点 1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诉讼并不是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改革的推进不应仅限于诉讼领域,还应包括相关的制度。为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除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外,还必须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各种ADR方式,并且赋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程序选择权。2司法改革不但应当是全局性的,而且应当是合法有序的。当务之急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并取得法律的授权,统一领导、规划、协调全国的司法改革。3司法改革应当立足于本土资源,在移植外国制度时,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充分的论证。司法改革还应当重视借鉴域外经验,如果仅仅局限于对本国现行制度的考察,我国的司法改革将很难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承担项目 1福建省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一国两制与厦门涉台立法》(1996),任课题组长。2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涉台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维护大陆居民在台湾的正当权益》(1998),任课题组长。3中欧高等教育合作项目:《英国、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对中国的借鉴》(1999),独立承担。4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仲裁制度研究与仲裁法的修改》(2001),任课题组长。5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十五”规划项目:《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研究》(2001),任课题组长。6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研究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公证制度研究与破产制度的完善》(2003),任课题组长。7厦门大学人文社科横向课题:《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2004),任课题组长。8厦门大学人文社科横向课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研究》(2004),任课题组长。9福建省社会科学研究“十五”规划项目:《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2005),任课题组长。10厦门大学人文社科横向课题:《公证制度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2006),任课题组长。11厦门大学人文社科横向课题:《权利保护法律与实务研究》(2007),任课题组长。12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2007),任课题组长。13福建省法学会法学研究重点课题:《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机制改革问题研究》(2007),任课题组长。14厦门大学人文社科横向课题:《权利保护与纠纷解决机制研究》(2008),任课题组长。15厦门大学人文社科横向课题:《涉及公证的诉讼案例分析》(2008),任课题组长。16厦门大学人文社科横向课题:《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为东莞产业转型升级提供司法保障》(2008),任课题组长。17厦门大学人文社科横向课题:《优化法制环境,促进珠三角地区改革发展的司法统计分析》(2009),任课题组长。18厦门大学人文社科横向课题:《香港民事诉讼制度研究》(2010),任课题组长。19厦门大学人文社科横向课题:《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研究》(2010),任课题组长。主要著作 1主编:《律师诉讼案例》,厦门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2副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谭兵主编),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3参编:《诉讼法大辞典》(钱国耀等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4副主编:《台湾民法研究》(胡大展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5参编:《民事诉讼法新论》(章武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6副主编:《中国民法》(柳经纬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7参编:《中国审判实务大辞典》(马原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8参编:《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诉讼法》(薛景元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9主编:《商法概论》,厦门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0参编:《海峡两岸交往中的法律问题研究》(陈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1参编:《台湾法律大全》(陈安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12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3主编:《给个说法:老百姓法律顾问丛书》(第1-6辑),厦门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4主编:《给个说法:老百姓法律顾问丛书》(第7-12辑),厦门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5参编:《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6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7副主编:《仲裁法新论》(张斌生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8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9总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总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1参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常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2参编:《民事诉讼法》(田平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23参编:《民事诉讼法》(第2版,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24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5副主编:《仲裁法新论》(修订版,张斌生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6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7总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8主编:《证据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9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0专著:《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1主编:《破产法研究》(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2参编:《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廖中洪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3总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4主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5参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沈恒斌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5主编:《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6总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7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3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38主编:《民事程序法》(第4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39专著:《民事上诉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40总主编:《公证制度新论》(第2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41主编:《美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42主编:《民事程序法》(第5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43主编:《民事程序法》(第6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44主编:《英国司法制度》(第2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45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46专著:《民事程序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47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48主编:《破产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49主编:《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50参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汤维建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51参编:《民事诉讼法》(第3版,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52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6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53主编:《民事程序法》(第7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4主编:《民事诉讼法》(第2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5副主编:《仲裁法新论》(第3版,张斌生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6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7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8参编:《民事诉讼法学》(常怡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59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60总主编:《公证制度新论》(第3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61总主编:《调解衔接机制理论与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63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08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64主编:《民事诉讼法备考与拓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65主编:《民事诉讼法》(第3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66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09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67总主编:《调解衔接机制理论与实践》(第2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68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9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69主编:《民事审前程序》,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70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71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10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72主编:《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73主编:《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74副主编:《仲裁法新论》(第4版,张斌生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75主编:《美国司法制度》(第2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76总主编:《法官视野中的司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77主编:《民事诉讼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78总主编:《德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79专著:《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第2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80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0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更详细信息请参照网站:/lawxmueducn/ 祝好运!什么是国际税收仲裁蔡庆辉蔡庆辉,1974年10月生于福建莆田,厦门大学副教授。中文名:蔡庆辉国籍:中国民族:汉族出生地:福建莆田出生日期:1974年10月职业:教师毕业院校:厦门大学代表作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合著,《给个说法——财产与权益》合著等性别:男职称:副教授工作单位:厦门大学人物经历教育经历1981年至1987年,就读于厦门市演武小学。1987年至1993年就读于厦门市双十中学。1993年考取厦门大学法律系国际经济法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考取厦门大学法律系国际经济法专业,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考取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攻读博士学位。厦门大学法学博士(2009)厦门大学法学硕士(2000)厦门大学法学学士(1997)工作经历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05)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2002)厦门大学法学院助教(2000)2000年8月研究生毕业后分配到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研室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同时为国际经济法研究所与经济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研究领域:国际贸易法、国际税法、电子商务法。2000年12月起任助教,2002年12月起任讲师,2005年8月起任副教授。福建省法学会国际法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2005-)《国际经济法学刊》编辑(2000-)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委员(2004-)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主讲课程《国际经济法学》、《电子商务法学》、《国际税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国际贸易法律与实务》等。研究领域国际贸易法、国际税法、电子商务法主要贡献项目课题1.“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例研究(机械冶金类产品,1998-2003)”,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2003年度博士后课题。(蔡庆辉为课题负责人)2.“税收协定工作文本建议文本研究”,国家税务总局课题,本人为课题参加人。(该课题负责人为廖益新教授)3.“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税收国际协调法律问题研究”,国家社科基金课题,本人为课题参加人。(该课题负责人为廖益新教授)4.“国际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研究”,司法部课题,蔡庆辉为课题参加人。(该课题负责人为廖益新教授)5.“欧盟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研究”,国家经贸委课题,蔡庆辉为课题参加人。(该课题负责人为廖益新教授)6.“WTO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与非关税壁垒专题研究”,厦大法律系课题。(蔡庆辉为课题负责人,独立完成)主要著作1《给个说法——财产与权益》(合著,厦门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民事司法改革研究》(齐树洁主编,合著,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004年修订版)3《宏观经济法》(卢炯星主编,合著,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仲裁法新论》(张斌生主编,合著,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04年修订版)5《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程》(肖伟主编,蔡庆辉担任副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6《电子商务法》(与郭懿美合著,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例研究》(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8《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研究》(主编,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主要论文一、发表于核心刊物的论文1.《与我国的外资法》(载于《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10期,独撰)2.《试论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比较与借鉴》(载于《国际经贸探索》1999年第2期,第二作者)3.《与我国比较》(载于《国际贸易问题》1999年第7期,独撰)4.《试论融资租赁合同》(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全文转载于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1999年第8期,独撰)5.《统一合同法与交易安全》(载于《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二作者)6.《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载于《法学杂志》1999年第5期,独撰)7.《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政策反思与重构》(载于《经济评论》1999年第5期,独撰)8.《国际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中的营业代理人初探》(载于《税务与经济》1999年第6期,独撰)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条件探讨》(载于《财经理论与实践》2001年第1期,第一作者)10.《跨境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协定适用问题——对所得定性问题的思考》(载于《税务与经济》2001年第2期。全文转载于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财政与税务》2001年第8期;全文又转载于曾国祥主编:《中国税收理论前沿》,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版;全文还转载于经济法网。独撰)11.《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载于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一作者;获厦门市第五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12.《我国海关估价法律修改情况述评》(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3年第3期,独撰)13.《法学本科专业设置与课程体系改革问题》(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增刊:教学论文2辑,独撰)14.《电子商务跨国所得的定性问题探究——兼析》(载于《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独撰)15.《共同体利益原则与欧共体最新反倾销法程序规则》(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独撰)16.《我国税收协定谈判工作文本第12条的修改、解释与适用》(载于《涉外税务》2005年第3期,独撰)17.《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4年年会综述》(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一作者)18.《欧盟对华钼铁反倾销案研究》(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4期,独撰)19.《欧盟对华花岗岩反倾销案述评》(载于《经济管理》2005年第5期,独撰)20《本科“电子商务法”双语教学初探》(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教学论文专辑2005年增刊,独撰)21《电子商务跨国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与协调》(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4期,独撰)二、发表于其他刊物的论文1.《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于《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全文转载于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财政与税务》2000年第3期,第二作者)2.《关于统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载于《河北经贸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独撰)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出资欺诈与防治》(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独撰)4.《评析》(载于《律师世界》2000年第9期,独撰)5.《从事后调整到预先约定——转移定价调整方法评析》(载于《南方经济》2000年第3期,第一作者)6.《法人财产权、股权法律性质初探》(载于《福建法学》1998年第4期,独撰)7.《新合同法与外贸代理制》(载于《国际经贸》1999年第5期,独撰)8.《中国、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若干比较与借鉴》(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独撰)9.《试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现状与完善》(载于《云南法学》1998年第4期,独撰)10.《税收制度面临电子商务的挑战》(载于《厦门特区税务》1999年第1期,独撰)11.《国民待遇原则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改革》(载于《厦门特区税务》1999年第3期,独撰)12.《正确认识税收优惠政策对吸引外资的作用》(载于《北方经贸》1999年第3期,独撰)13.《“入世”与我国原产地规则的对策探讨》(载于《南方经济》2003年第7期,独撰;获福建省法学会优秀法学论文三等奖)14.《调解制度去还是留》(载于《中国商法》1999年第8期,独撰)15.《特许连锁经营的法律思考》(载于《厦门月刊》2000年第1期,独撰)16.《“入世”与我国有效实施问题》(载于《厦门特区论坛》2003年第8期,独撰)17.《试论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兼论我国外资优惠政策的调整》(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增刊,独撰)18.《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载于《经济与法》1999年第2期,独撰)19.《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现状及法律对策》(载于《新亚经贸》1998年第4期,独撰)20.《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载于《律师世界》2000年第1期,第二作者)21.《如何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载于《经济与法》1998年第10期,独撰)22.《对法的概念的再思考》(载于《人民政坛》1999年第3期,独撰)23.《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协定所得分类规则适用问题研究》(载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24.《错案追究制刍议》(1998年12月提交福建省法学会“公正执法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论文,并获论文优秀奖)代表性成果著作类:《国际经济法学案例教程》(副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研究》(主编),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例研究》(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电子商务法》(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国际经济法》(副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有害国际税收竞争的规制问题研究》(独著),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论文类:《联合国及其对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借鉴意义》,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8年第15卷第2期《电子商务跨国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与协调》,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4期《欧盟对华花岗岩反倾销案述评》,载《经济管理》2005年第5期)《欧盟对华钼铁反倾销案研究》,载《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4期)《我国税收协定谈判工作文本第12条的修改、解释与适用》,载《涉外税务》2005年第3期《共同体利益原则与欧共体最新反倾销法程序规则》,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电子商务跨国所得的定性问题探究——兼析》,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共同体利益原则与欧共体最新反倾销法程序规则》,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我国海关估价法律修改情况述评》,载《国际贸易问题》2003年第3期代表性项目1、“地方文化生态区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为中心”,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009);2、“应对美国“337调查”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2005);3、“传统知识的地方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2004);4、“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2008);5、“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研究”,厦门仲裁委员会(2008);6、“福建自贸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创新研究”,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2015);7、“厦门市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调研”,厦门市知识产权局(2016);8、“福建自贸区厦门片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创新及平台建设研究”,福建自贸区厦门片区(2016);9、“《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条例》立法草案的起草”,厦门市知识产权局(2016);10、“侵犯著作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诉调对接机制研究”,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2016)。社会兼职《国际经济法学刊》编辑(2000-)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委员(2004-)福建省法学会国际法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2005-)福建省律师协会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2008-)福建省电子商务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2008-)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08-)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09-)福建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2012-)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2012-)获奖记录在学及任教期间获得的主要奖励有:(一)科研类:曾获得福建省第六届社科优秀成果奖三等奖(2005年)、厦门市第五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2003年)、福建省法学会优秀法学论文三等奖(2004年)、福建省法学会“公正执法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论文优秀奖(1998年)、“科研成果特等奖学金”(1999年);(二)教学类:作为主讲人讲授的《国际经济法学》课程被评为2002-2003年度、2003-2004年度教学优秀本科课程(2003年、2004年);参加厦门大学第二届青年教师教学方法比赛并获得二等奖(2006年);(三)其他类:曾获得厦门大学“亚南”奖学金(2000年)、“光华一等奖学金”(1999年)、“优秀毕业生”(2000年)等奖励。荣誉奖励(一)科研类:厦门市第七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2007)福建省第六届社科优秀成果奖三等奖(2005)厦门市第五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2003)福建省法学会优秀法学论文三等奖(2004)福建省法学会“公正执法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论文优秀奖(1998)“科研成果特等奖学金”(1999)(二)教学类:作为主讲人讲授的《国际经济法学》课程被评为2002-2003年度、2003-2004年度教学优秀本科课程(2003、2004)厦门大学第二届青年教师教学方法比赛二等奖(2006)(三)其他类:厦门大学“亚南”奖学金(2000)“光华一等奖学金”(1999)“优秀毕业生”(2000)福建省法学会2005-2007年度先进个人(2008)厦门大学2006-2008年度本科生优秀导师(2008)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法学院荣誉殿堂国际税收仲裁是指国际税收争议的双方将争议交予国际第三方机构居中评判和裁决的争议解决机制。国际税收仲裁的理论依据仲裁(亦称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依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仲裁可划分为国内仲裁、国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三种。其中,国际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根据它们的协议,把争端交给它们自行选定的仲裁员处理,由他们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国际税收仲裁(International Tax Arbitration)是国际社会跳出MAP框架找到的解决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新途径,它是税收协定缔约国通过协议将它们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交付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做出有法律约束力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制度,性质上属于国际仲裁。仲裁是现代国际法上一种很重要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但在国际法上,并不是所有的国际争端都可以诉诸于仲裁。目前,常见的被认为不具有可仲裁性的国际争端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独立、荣誉或第三国利益的争端、一国国内管辖事项、过去的争端、特殊的领土和政治利益的争端。1907年《海牙公约》第38条规定,国际仲裁的审理范围限于“关于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关于国际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以及“外交手段所未能解决的争端”。该条还特别强调,“有关于上述问题的争端发生时,各缔约国最好在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将争端提交仲裁”。由此可见,适合于提交国际仲裁的国际争端主要是:法律性质的争端,特别是关于国际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争端当事国认为可以提交仲裁的其他争端。所谓法律性质的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国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所承认的理由为根据的争端,或是关系到国家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争端,即争端当事国的各自要求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中规定,法律争端可包括以下四种:(1)条约的解释;(2)国际法上的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国际关系实践中,多数国际争端都是属于混合型争端,既涉及国家法律权利,也涉及国家政治利益,单纯的法律或政治争端并不多见。解决混合型争端既可以单独采用法律的解决方法,也可以单独采用政治的解决方法,还可以同时采用法律和政治解决方法。而且,即使对于同一性质的争端,在实践中,既可以通过外交谈判来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方法来解决。例如,20世纪70年代英法之间的大陆架争端,在两国于1975年达成仲裁协议之前,其部分问题已由外交谈判得以解决。因此,可以说,国际争端是否可以提交国际仲裁最终取决于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调意志。一些在传统国际法上不适于诉诸仲裁的国际争端,只要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亦可通过国际仲裁加以解决。税收协定争议(Tax Treaty Disputes)是税收协定的缔约国之间因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而引发的争议,它是一种国家间的国际税务争议,是一种国际争端。税收协定一般是指国与国之间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资本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税收协定争议虽常常涉及当事国的税收主权等政治问题,但它实质上就是围绕缔约国之间有关税收管辖权划分引发的争议,关系到国家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因此,税收协定争议是法律性质的争端,具有可仲裁性。再者,税收协定争议亦属有关“条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引起的争端。依上述1907年《海牙公约》第38条、《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税收协定争议是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此外,《国际法委员会仲裁程序示范规则》中规定:“仲裁的约定以下列基本原则为依据:这种约定产生自当事双方之间的协议,得涉及现有的争端或嗣后发生的争端。”仲裁属自愿管辖性质,争端当事国的合意是决定国际争端是否可以诉诸仲裁的决定性条件。因此,对于税收协定争议,只要争端当事国各方达成仲裁协议,它便可以提交仲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6条规定,如果条约争端方不能在一方提出反对后1年内采用任意程序解决其争端,它们便有义务将其争端提交强制司法解决、仲裁或强制和解。这样,一旦有关缔约国在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引入仲裁条款,则依仲裁条款规定将它们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提交仲裁,便成为它们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特点传统的也是现行的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国际法机制,是世界各国普遍参照经合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第25条的规定,通过双边税收协定确立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税收争议的增多,这种相互协商程序的内在缺陷日益为人们所诟病。为完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OECD从2004年开始研究在这种相互协商程序中补充设置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可行性。经过广泛征求国际税法理论界、企业界和成员国税务主管当局的意见,OECD在2008年修订版的经合范本第25条中增补了关于税收仲裁的第5款规定。无论是相比较于通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还是传统国际法上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国际仲裁程序,或是《华盛顿公约》建立的解决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政府间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为节省文字篇幅,以下将上述这些解决国际争议的仲裁机制概括称为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建立在经合范本第25条第5款规定基础上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具有以下特点:1、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藤”上开出的仲裁程序之“花”。传统的仲裁程序性质上都属于一种选择性争端解决机制,即是与行政救济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并行的可供争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一种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机制。然而,OECD推行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特色之一,在于它并不属于一种与其他法律救济机制并行的选择性争端解决机制,而是在国际行政救济机制之“藤”上开出的仲裁程序之“花”。 它是一种附属于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仲裁程序,是传统的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或补充。OECD的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这一属性特点,首先明显表现在关于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规定上。按照第5款第1句话的规定,这种税收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有关争议案件须先经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处理。自该案件提交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起2年期限内,如果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没有按照第25条第2款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通过协商达成解决争议问题的协议,且跨国纳税人要求将该争议案件中未获解决的问题交付仲裁解决,方可启动仲裁程序。显然,范本第25条第5款推行的这种仲裁机制,是一种“两步走”结构的争议解决机制,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是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前置阶段,如果争议案件未经过相互协商程序处理,则不可能启动随后的仲裁程序。跨国纳税人不能绕过相互协商程序而选择直接请求将争议案件交付仲裁程序解决。其次,这种仲裁程序的非独立性或附属性还反映在仲裁的目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相互协商程序中阻碍双方主管当局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的那些未决问题,以提高相互协商程序的效率。争议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如果经双方主管当局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已经获得解决(即双方主管当局认为已取得一致意见,不存在未获解决的问题),即不再进入仲裁程序处理,即使纳税人方面认为有关问题并未解决,也不能要求将其交付仲裁。最后,这种仲裁程序作为国际行政救济机制性质的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或补充性质,还体现为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并不具有直接执行的效力,必须转换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议的形式才能予以执行。同时,由于这种仲裁程序是在相互协商程序这一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藤”上运作的,它同样具有行政救济程序的本质属性。在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通过行政救济机制做出的裁决与司法程序做出的裁决相冲突的情况下,如果跨国纳税人请求启动仲裁程序的同时又将争议案件诉诸缔约国一方的法院处理,则缔约国主管当局应要求纳税人选择放弃利用国内法上的司法救济程序,否则仲裁程序不应启动;如果缔约国国内法院已就前述未获解决的问题做出司法裁决,则纳税人不得请求启动这种具有行政救济性质的仲裁程序。OECD建议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具有上述行政救济本质属性的特点,是各国传统的解决税收争议机制影响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需要矛盾的产物。受税收法定主义和三权分立体制的影响,在大多数经合组织成员国,由于政府的征税涉及纳税人的基本财产权利,税法的制订和立法解释,原则上是反映和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税务机关虽然在征税过程中也会涉及对税法的解释,但这种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法适用解释必须符合税法规定的宗旨和涵义。如果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有关税法规定的适用和解释上产生争议,最终应通过司法救济机制,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对争议问题进行裁决。虽然纳税人也可以选择利用像税务行政复议这样的行政救济行政的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争议,但这种选择并不能排除纳税人还可以最终诉诸司法救济机制的权利。因此,像仲裁这样的选择性的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尽管在各国被广泛用于处理民商事性质甚至某些公法性质的争议,但由于仲裁机制的“或审或裁”特点和“一裁终局”特点,传统上认为不适宜用来解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涉及税法适用和解释上的争议。而且,税法的解释关系纳税人的财产权这样的基本人权,交由少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解释裁决也显得不够严肃慎重,这也是各国极少允许利用仲裁机制解决涉及税法解释性质的国内税收争议的原因。为了克服前述相互协商程序不能保证违反协定的征税问题能够终获解决的缺陷,OECD设计在现行的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仲裁机制,旨在通过仲裁这种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裁决那些妨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达成相互协议的那些未决问题,从而确保现行的相互协商程序能够解决跨国纳税人投诉的国际税收争议问题。考虑到各国传统的税收主权观念和解决税收争议体制的约束,为使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能够为各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所采纳,OECD认为不宜将这种国际税收仲裁程序设计为一种与相互协商程序并行的选择性争端解决机制,而只能作为前者的延伸或补充。并且,作为相互协商程序这种行政救济性质的争议解决机制的延伸阶段,在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与缔约国国内司法救济机制的关系上,也适用相互协商程序与缔约国国内司法救济机制关系相同的原则,即不能排斥纳税人最终诉诸司法救济机制的权利,仲裁裁决不能与司法机关在同一争议问题上做出的司法裁判相抵触。2、为仲裁当事人双方——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严密掌控的仲裁程序。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属于所谓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仲裁程序一旦启动,则有关争议案件审理的实体和程序事项问题处理,原则上即已脱离仲裁当事人双方控制而由相对独立的仲裁庭依照既定的仲裁规则执行。但是,OECD建议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程序不同于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的另一特点,是赋予了作为仲裁当事人双方的缔约国双方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严格控制仲裁审理活动本身及其进展的权利。首先,按照范本第25条注释中附录的《关于仲裁的相互协议样本》第3项的指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即仲裁庭可受理裁决的争议问题)、仲裁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仲裁适用的准据法及仲裁费用的承担等重要实体事项,原则上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针对个案情况协商一致通过一份名称《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的书面文件来确定。主管当局双方可以通过《审理事项》文件限定仲裁庭只审理裁决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性质的争议问题,而不能裁决法律解释性质的争议问题。在采用简易程序条件下,仲裁庭只能在缔约国各方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中做出选择其一的裁决(所谓棒球仲裁规则),不能做出不同于缔约国双方各自提出的解决方案的第三种裁决。其次,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指定本国的税务官员担任仲裁员(只要他未前期介入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仲裁庭主席则是由双方选定的两位仲裁员共同协商选定。另外,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双方主管当局仍然可以就已经交付仲裁的未决问题继续进行相互协商,如果对未决问题达成解决的协议,则这种正在进行中的仲裁程序即告终止。OECD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上述特点,一方面是这种仲裁程序性质上仍然属于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物的必然结果,作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其协商谈判的内容、进程和可能达成的协商结果,自然要受到作为这种协商程序主体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严格掌控。即使是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仲裁机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仍然希望最大限度地把握仲裁可能产生的结果。另一方面,考虑到要使各成员国接受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这种具有强制性的国际税收仲裁程序,经合组织也意识到需要在这种仲裁机制中对缔约国希望保留对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主动权给予尽可能的妥协。因此,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不宜像其他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那样,成为一种一旦启动即相对脱离仲裁当事人意愿控制范围的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必须赋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在仲裁庭管辖范围、仲裁庭组成和仲裁适用的准据法等实体事项以及仲裁进展程序方面有一定的控制权,才能解除各国对接受这种强制性仲裁程序的顾虑。3、非仲裁当事人的第三人——纳税人决定仲裁程序的启动和裁决的效力。在传统的各种国内或国际仲裁机制下,仲裁程序的启动一般都是由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仲裁请求的结果,不是仲裁当事人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启动仲裁程序。而且,在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下,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对仲裁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如果败诉的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胜诉的一方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OECD设计的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区别于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的第三个特点,则是赋予了仲裁当事方以外的第三人——跨国纳税人申请启动这种仲裁程序的权利,而作为仲裁当事方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反倒没有启动仲裁程序的资格。并且,在这种仲裁机制下,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也取决于纳税人对裁决结果的接受与否。由于OECD设计的国际税收仲裁机制性质上属于相互协商程序这种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延伸,这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双方,仍然是由各自税务主管当局代表的缔约国双方政府,跨国纳税人尽管是与争议案件裁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且是唯一有权请求启动仲裁程序的人,但仍不构成此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根据范本第25条第5款第1句和第3句的规定,作为仲裁程序当事人代表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不能单方提请或双方协议启动仲裁程序,只有作为非仲裁当事人的第三人(通常是受违反协定规定征税影响的跨国纳税人)有权请求仲裁。而且,跨国纳税人还有权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仲裁裁决。如果纳税人不接受仲裁裁决或裁决做出后纳税人另行启动国内司法性质的争议救济程序,则这种裁决对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亦不发生效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无需通过相互协议的形式执行该仲裁裁决。OECD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这一特色,是这种仲裁机制的设计者试图在解决国际税收争议问题上实现尊重缔约国政府的税收主权与维护跨国纳税人权益之间的适当平衡的结果。OECD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这种仲裁程序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为了克服传统的相互协商程序和目前已有的一些双边税收协定中建立的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共同具有的缺陷,即跨国纳税人在这些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下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和地位。为了避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有可能出于保证各自的税收利益而置纳税人的正当权益于不顾拒绝启动仲裁程序的弊端,OECD将启动仲裁程序的请求权赋予非仲裁当事人的跨国纳税人,这一制度改革虽然有悖一般的仲裁法理,但却不失为一种有重要实质性意义的革新。同样,将仲裁裁决效力的决定权赋予跨国纳税人,也是OECD在解决国际税收争议机制中精心设计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与跨国纳税人之间权利适当衡平的考虑。鉴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在OECD设计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实体和程序方面仍拥有很大程度的控制权,为防止这样的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结果可能仅照顾了缔约国各方的税收权益,而完全没有考虑跨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OECD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权赋予了非仲裁当事人的跨国纳税人。只有跨国纳税人认可接受仲裁裁决,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才有义务通过相互协议的形式执行仲裁裁决。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上述可能性的发生。参考文献方祺江国际税收仲裁:理论依据、现实进展及展望税务与经济2011年2期廖益新OECD国际税收仲裁机制评析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5期厦门大学法学专业如何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法学院在过去的几年里,以其优秀的学术表现和丰富的校园活动收获了一系列荣誉。自2005年以来,法学院在各类竞赛中崭露头角,展现出强大的团队实力和卓越的组织能力。2005年,法学院在厦门大学嘉庚学院首届英语演讲比赛中荣获优秀组织奖,为学院赢得了良好的开端。2006年,他们在首届辩论赛中夺得亚军,显示出在辩论领域的不俗实力。2007年,法学院更是实现了突破,赢得了第二届辩论赛的冠军,并且05法学(1)班被评为“福建省优秀班集体”,展现了集体的凝聚力和学术水平。接下来的几年,法学院延续了这种优异表现。2008年,他们在模拟仲裁庭辩论赛中获得第三名,艺术节合唱比赛中荣获嘉庚学院赛区第一名。2009年,法学院的07法学(3)班、08法学(2)班相继荣获“先进班集体”称号,同时在多项比赛中获得佳绩,如模拟仲裁大赛的第二名和羽毛球联赛的季军等。2009年,法学院在语言类专场比赛中夺得三等奖和最佳组织奖,党团知识竞赛中获得第三名,展现了学院在学术和团队建设方面的全面成长。此外,他们还积极参与体育活动,如田径运动会的体育道德风尚奖,以及歌唱比赛的奖项。2010年,法学院在语言类比赛和歌唱比赛中取得进一步提升,同时在模拟法庭辩论赛和法制情景剧大赛中表现出色,分别获得奖项。在消防安全和定向越野方面,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11年,法学院在法律知识竞赛中荣获二等奖,公益创意大赛中获得复赛第二名和决赛优秀奖,证明了他们在学术和创新领域的不断突破。综上所述,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法学院不仅在学术上取得了显著成就,而且在各类活动中展现了全面发展的风采。《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年度观察(2023)》发布会成功举办从培养目标、主要课程、适合就业单位来看,厦门大学法学专业很好。1、培养目标:本专业旨在培养具有扎实、系统的专业知识和理论功底,敏锐的专业思维能力和较高的专业实践能力,良好的人文素养和司法伦理修养以及相当程度竞争力的高素质专门人才。2、主要课程:法理学、宪法学、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权法、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商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婚姻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犯罪学、立法学、中国法律史、台湾法概论、香港法概论、司法文书学、律师制度与实务、海商法、保险法、税法、金融法、环境法等。3、适合就业单位:本专业毕业生适合到国家各级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涉外经贸企业、律师事务所等从事立法、司法、行政管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等法律实务工作。北京仲裁委员会日前成功举办了“2023年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年度观察发布会”,这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第十七届国际投资法专题研讨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活动由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主办,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支持,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陈安国际法学发展基金会和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投资争议解决研究中心联合承办,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仲)与海丝中央法务区秘书处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提供协助。发布会由北仲副秘书长陈福勇先生主持,他回顾了自2019年以来,北仲连续四年的年度观察系列,强调了北仲对于投资仲裁领域的坚守与展望,对历年撰写专家、匿名评审以及规则制定贡献者表达了诚挚的谢意。发布会分为两部分,第一环节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池漫郊教授和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任清合伙人,以“中国国际投资立法与实践”为主题,深入解析了六方面的内容:最新投资协定实践、争端解决实践、立法活动、国内争议解决、ISDS改革以及仲裁机构的角色。在第二环节,中国法学会航空法学研究会郭俊秀会长和厦门大学陈辉萍教授对《投资仲裁年度观察》进行了专业点评,郭会长从企业角度解读了争端应对策略,而陈教授则聚焦政府、学者和律师在投资仲裁机制中的新动态与应用。北仲始终坚持其独立、公正、专业等核心价值观,为全球投资者提供高效且卓越的争议解决服务,通过发布一系列规则和指南,旨在打造一个适应实际需求的投资争端解决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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