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级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出版专业基础知识+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考试题库-中级-出版专业基础知识-2017年出版专业职业资格《中级-出版专业基础知识》真题-
职业资格-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5-简答题:根据所给材料回答问题。(本题20分) 2015年,著名插画家刘某接受甲公司的委托,为甲公司主办的插画展设计卡通形象。由于刘某与甲公司老总私交不错,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设计酬劳,没有订立委托合同。在插画展开幕前3个月,刘某如期交付了卡通形象的设计手稿,右下角有刘某的署名及作品完成日期。刘某还表示愿意把设计手稿赠送给甲公司。甲公司当场向刘某支付了报酬,并将手稿交给设计部负责人林某,由林某去安排后续制作事宜。在2015年年底举行的公司年会上,甲公司将刘某的手稿作为奖品颁发给了林某。 2016年年初,乙出版社拟出版一本名为《爸爸、妈妈和我》的亲子读物,邀请林某为该读物绘制插图。林某以家中刘某的手稿为蓝本,结合图书内容在场景、人物动作、表情等方面进行了艺术加工和再创作,完成了10幅插图的绘制。2016年7月,该书出版,版权页上有“插图:林某”的字样。 刘某购得该书后,发现书中插图的主人公在整体人物造型和基本形态构成上与自己的作品极其相似,于是,刘某以林某和乙出版社侵犯自己的著作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时,林某辩称:刘某是受甲公司委托设计涉案卡通形象,甲公司已经支付报酬,该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甲公司所有,刘某无权提起诉讼。2015年年底,自己合法获得了刘某手稿的所有权,因此有权使用手稿中的卡通形象。 乙出版社认为:图书的所有插图都是林某绘制完成的新作品,出版社征得林某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即可使用,没有侵犯刘某的权利。在审定林某的插图时,乙出版社曾要求林某出示手稿,林某出示了甲公司颁发给自己的卡通形象手稿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出版社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林某侵权,出版社也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一: 刘某创作的卡通形象属于什么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属于甲公司?为什么? 问题二: 林某是否侵犯刘某的权利?为什么? 问题三: 乙出版社使用林某绘制的插图是否需要征得刘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为什么? 问题四: 乙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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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认为这个应该是:1、(1)刘某创作的卡通形象属于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所创作的作品。插画家刘某设计的卡通形象,从形式上看是以线条、块面、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而从创作过程来看,由于刘某是接受甲公司的委托而创作,因此,该作品同时也是《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即“委托作品”。
(2)该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甲公司。理由如下:
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实际上也体现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未创作作品的委托人要获得著作权,必须事先与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
本题中,“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设计酬劳,没有订立委托合同”,因此,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归属受托人刘某,不属于甲公司。
2、林某侵犯了刘某的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1)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同的。《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所以林某在合法获得卡通形象手稿所有权的同时,也得以享有该手稿的展览权,但是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创作作品的刘某。
(2)林某侵犯了刘某的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原作品而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变换作品的类型或用途而创作出新的作品。
著作权法中所说的“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林某“以刘某的手稿为蓝本”,结合图书《爸爸、妈妈和我》的内容,在场景、人物动作、表情等方面进行了艺术加工和再创作,绘制了10幅插图。这些插图包含了林某的智力成果。但是,插图的主人公“在整体人物造型和基本形态”上与刘某设计的卡通形象极为相似,保持了刘某作品的内容和素材。因此,林某行为属于改编了刘某的作品。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财产权利。林某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刘某许可,改编了其作品并且用于出版,侵犯了刘某的权利。
3、乙出版社使用林某绘制的插图需要征得刘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具体分析如下: 基于已有作品运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作品,统称为“演绎作品”。《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林某的插图是改编刘某创作的卡通形象而产生的演绎作品,所以乙出版社使用林某绘制的插图需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刘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演绎作品时,出版者必须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
4、乙出版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出版者在接受出版作品时,应当对作品来源及其产生的过程、作品持有者所拥有的权利范围、作品内容是否存在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移,作品原件的持有人也不一定就是著作权人。因此,林某出示手稿的行为不能证明他必然享有手稿所载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手稿上还有刘某的署名,如无相反证明,署名者才应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乙出版社未能根据手稿持有者林某与手稿上的署名者刘某不是同一人这个疑点,推知手稿的著作权人不是林某,在使用林某的作品时也没有进一步审查其演绎行为是否获得了原作者刘某的授权,属于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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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1)刘某创作的卡通形象属于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所创作的作品。插画家刘某设计的卡通形象,从形式上看是以线条、块面、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而从创作过程来看,由于刘某是接受甲公司的委托而创作,因此,该作品同时也是《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即“委托作品”。
(2)该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甲公司。理由如下:
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实际上也体现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未创作作品的委托人要获得著作权,必须事先与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
本题中,“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设计酬劳,没有订立委托合同”,因此,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归属受托人刘某,不属于甲公司。
2、林某侵犯了刘某的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1)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同的。《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所以林某在合法获得卡通形象手稿所有权的同时,也得以享有该手稿的展览权,但是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创作作品的刘某。
(2)林某侵犯了刘某的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原作品而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变换作品的类型或用途而创作出新的作品。
著作权法中所说的“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林某“以刘某的手稿为蓝本”,结合图书《爸爸、妈妈和我》的内容,在场景、人物动作、表情等方面进行了艺术加工和再创作,绘制了10幅插图。这些插图包含了林某的智力成果。但是,插图的主人公“在整体人物造型和基本形态”上与刘某设计的卡通形象极为相似,保持了刘某作品的内容和素材。因此,林某行为属于改编了刘某的作品。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财产权利。林某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刘某许可,改编了其作品并且用于出版,侵犯了刘某的权利。
3、乙出版社使用林某绘制的插图需要征得刘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具体分析如下: 基于已有作品运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作品,统称为“演绎作品”。《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林某的插图是改编刘某创作的卡通形象而产生的演绎作品,所以乙出版社使用林某绘制的插图需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刘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演绎作品时,出版者必须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
4、乙出版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出版者在接受出版作品时,应当对作品来源及其产生的过程、作品持有者所拥有的权利范围、作品内容是否存在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移,作品原件的持有人也不一定就是著作权人。因此,林某出示手稿的行为不能证明他必然享有手稿所载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手稿上还有刘某的署名,如无相反证明,署名者才应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乙出版社未能根据手稿持有者林某与手稿上的署名者刘某不是同一人这个疑点,推知手稿的著作权人不是林某,在使用林某的作品时也没有进一步审查其演绎行为是否获得了原作者刘某的授权,属于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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