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是什么大学录取

文学・言语学 斎藤理生(群马大学教育学部准教授、日本文学) 庵功雄(一桥大学国际教育中心准教授、言语学) 片冈孝-俄语学者。大阪外国语大学名誉教授列宁格勒大学教授。 亀田次郎-国语学者。《国语言概论》、《量分布》的作者。 东谷颖人...
文学・言语学 斎藤理生(群马大学教育学部准教授、日本文学) 庵功雄(一桥大学国际教育中心准教授、言语学) 片冈孝-俄语学者。大阪外国语大学名誉教授列宁格勒大学教授。 亀田次郎-国语学者。《国语言概论》、《量分布》的作者。 东谷颖人-神戸市外国语大学前校长。 山田敬三-中国文学研究人员,神户大学名誉教授。 司马辽太郎-作家。直木奖。前日本艺术院会员。文化勋章。大阪外国语学校毕业 陈舜臣-作家、直木奖。日本艺术院会员。大阪外事专科毕业 冈田诚三-作家,新几内亚登山战》,在第19次直木奖。前任《朝日新闻》记者。“退休后成为畅销书》中电视剧化。还有《退休后》《雪华乱’等。 庄野润三-作家、获得芥川奖。日本艺术院会员。大阪外国语学校毕业后,九州帝大法文学院去。 山城田莲尔-作家。在自己的著作《文学的计划’等。 前正弘-作家、瑜伽的宣传活动等。从70年代开始做家务热潮的一等功臣。 浅仓久志-翻译家。sf翻译领域知名人士。 雀野日名子-作家。日本恐怖小说大奖得主。怪谈文艺、韩国型鸡仔文化等 藤耕司-语言学家。日本京都大学研究生院人类、环境科学研究系教授 哲学・思想 北川东子(前东京大学教养学部教授、德国哲学) 春日直树(一桥大学大学院社会学研究科教授、人类学) 中村春作(广岛大学准教授、日本思想史) 河田悌一(关西大学校长、中国思想史) 宫川康子(京都产业大学文化学部教授、日本思想史) 鷲田小弥太(札幌大学经济学部名誉教授、哲学) 市井三郎 (成蹊大学前教授、哲学) 历史学・人类学・民俗学 野村玄(防卫大学校讲师、日本近世史) 宫脇淳子(东京外国语大非常勤讲师、中亚史) 东中野修道(亚细亚大学法学部教授、日本思想史、东德史) 薮田贯(关西大学文学部教授、日本近世史) 小山仁示(关西大学名誉教授、日本近现代史) 米田雄介(神戸女子大学教授、日本古代史) 妹尾达彦(中央大学文学部教授、中国都市史) 六车由実(前东北艺术工科大准教授、民俗学) 河田悌-关西大学前校长。目前,私立学校共济理事长 佐原真-任国立历史民俗博物馆原馆长 夏井春喜-历史学家。北海道教育大学教授 艺术学 圀府寺司(大阪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教授、西洋美术史) 利雄-**导演舛田 古川卓-插画家,动画作家 成濑政博-插图画家 清水脩-作曲家。感觉乐谱(现感觉出版)前社长。 イケムラレイコ-美术家,柏林艺术大学教授 手冢治虫(漫画家) 高山文彦(动画监督・脚本家) 大村皓一(CG作家・宝冢大学教授) 冈本忠成(漫画家) 寺门孝之(插画家) 木村贵宏(漫画家、插画家、人物设计) 阳気婢(漫画家) 林家染雀(文、落语家) 旭堂南海(1989文、讲坛师) 政治学,社会学 土井隆义 (筑波大学教授) 小室直树(前东京工业大学特任教授) 村上あかね(桃山学院大学准教授) 高桥和夫- 74年,广播大学教授。哥伦比亚大学国际关系论,在科威特大学客座研究员。 塩尻和子-筑波研究生院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系教授。 广冈正久-政治学家。学校法人京都产业大学理事长。 牧野三智人-政治学家。国际大学教授。 中岛岳志-政治学家。北海道大学研究生院副教授。 松田武- 70年英语专业。大阪外国语大学副院长和大阪大学国际公共政策研究系教授,京都外国语大学。 石原昌家-社会学者。 米原谦 (1972法、大阪大学大学院国际公共政策研究科教授、日本政治思想史) 心理学 难波精一郎(大阪大学名誉教授、日本学士院会员) 藤川洋子(京都Kyoto Notre Dame University教授、临床心理士) 法学 南利明(静冈大学教授、法哲学) 黒泽満(前大阪大学大学院国际公共政策研究科教授,国际法・安全保障) 水谷规男(1984法、大阪大学大学院高等司法研究科教授,刑事诉讼法) 矢野达雄(1980法博、广岛修道大学教授、法制史) 三村光弘(1995法、财团法人环日本海经济研究所调查研究部研究主任、比较法学) 经济学 植田和弘(京都大学教授、财政学、环境经济学) 大竹文雄(大阪大学社会经济研究所教授、日本学士院赏、劳动经济学) 新开阳一(大阪大学名誉教授、日本学士院会员、88年度日本经济学会会长) 安冈重明(同志社大学名誉教授、日本经济史) 作道洋太郎(大阪大学名誉教授、日本经济史) 天野明弘,66年阪大博士,92年度日本经济学会会长,环境经济学专家 橘木俊诏(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同志社大学教授、劳动经济学。阪大69年硕士,05年度日本经济学会会长) 林敏彦 (大阪大学名誉教授、放送大学教授、经济政策) 本间正明(前大阪大副学长、近畿大学教授、公共经济学) 市村真一,大阪大学教授,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大阪国际大学副校长 市村英彦,市村真一之子,东京大学教授,日本计量经济学会会士。 久我清(大阪大学名誉教授、一般均衡理论) 贞广彰(早稻田大学教授) 土居丈朗(庆应义塾大学教授、财政学) 迹田直澄(嘉悦大学副学长、财政学) 泽野雅彦(北海学园大学教授、经营人类) 上杉志朗(松山大学教授、经营情报学) 松繁寿和(大阪大学教授、劳动经济学) 大垣昌夫(庆应义塾大学教授、宏观经济学) 岩本康志(东京大学教授、公共经济学) 泽田康幸(东京大学教授、开发经济学) 村冈重夫-满洲经济研究专家。札幌短期大学前校长。 数学 伊藤隆(群马大学教授、基础解析学) 平地健吾(东大教授、CR几何学、多変数关数论、不変式论) 野水克己(前名古屋大教授、微分几何学、李群论) 松岛与三(前大阪大教授、微分几何学、李群论) 村上信吾(前阪大教授、微分几何学、李群论) 物理学 尾崎敏(高能源物理学研究所名誉教授) 川上则雄(大阪大工学研究科教授、日本IBM科学赏、仁科记念赏) 金森顺次郎(前大阪大总长、大阪大名誉教授、国际高等研究所所长) 砂川重信(大阪大名誉教授) 内山龙雄(大阪大名誉教授、初次发现Yang Mills场) 高桥宪明(大阪大名誉教授、大阪市立科学馆馆长) 里村茂夫(大阪大名誉教授、超音波多普勒法) 福冈登(前大阪大教授、四国大学校长) 天文学 小田稔(MIT教授、东大教授、东大理化学研究所理事长等、文化勲章、勲一等瑞宝章) 化学 原田明(大阪大理学研究科教授) 医学・生物学 丰岛久真男(前东京大学医科学研究所所长、前大阪大微生物研究所所长、文化勲章、日本学士院会员) 伊势村护(静冈县立大学名誉教授) 赤井周司(静冈县立大学教授) 早石修(前京都大医学部长、日本生化学会会长、国际生化学连合总裁、文化勲章、勲一等瑞宝章、日本学士院会员) 藤野恒三郎(大阪大名誉教授、医学者、细菌学者) 山村雄一(前大阪大学总长、免疫学、文化功労者) 冈田善雄(大阪大名誉教授、前生命科学振兴财团理事长、日本学士院恩赐赏、文化勲章、前日本学士院会员) 川岛康生(大阪大名誉教授、前大阪大附属病院长、国立循环器病中心名誉总长) 岸本忠三 (前大阪大总长、大阪大名誉教授、免疫学、文化勲章、日本学士院会员) 松泽佑次(前大阪大学医学部付属病院长、现・住友病院院长) 审良静男(大阪大学微生物病研究所教授、免疫学世界権威 Toll like Receptors的发现者) 青野敏博(徳岛大学前校长、同大学名誉教授) 竹田美文(细菌学者、前国立感染症研究所长) 广田诚一(兵库医科大学教授、医学) 二木康之(发达神经学、佛教大学保健医疗技术学部教授、学部长) 花房秀三郎(前Rockefeller University教授、癌症DHA研究世界权威、文化勲章、前日本学士院会员) 中村祐辅(芝加哥大学教授、前东京大医科学研究所人类基因组解析中心长) 牙学 丸山刚郎 (前大阪大牙学研究科教授。前日本颚口腔机能学会会长、前日本牙科审美学会会长、日本咬合学会理事长。) 佐藤光信(前徳岛大学牙学部口腔外科学第二讲座教授) 上村修三郎 (前徳岛大学牙学部牙科放射线学教授) 山下佐英 (鹿儿岛大学名誉教授) 浦出雅裕 (兵库医科大学牙科口腔外科学讲座教授、日本口腔感染症学会理事长) 山本照子(东北大学大学院牙学研究科口腔保健发育学讲座颚口腔矫正学分野教授) 月星光博 (月星牙科科技理事长、前国际外伤牙学会会长) 古郷干彦 (大阪大牙学研究科统合机能口腔科学专攻颚口腔疾患制御学分野教授、口腔颜面神经机能学会理事长) 矢谷博文 (大阪大学大学院牙学研究科副研究科长、统合机能口腔科学专攻颚口腔机能再建学讲座颚口腔咬合学分野教授) 北井则行 (朝日大学牙学部口腔构造机能发育学讲座牙科矫正学分野教授) 新谷诚康 (东京牙科大学小儿牙科学讲座教授) 山城隆 (冈山大学牙科矫正学分野教授) 石川邦夫(九州大学大学院牙学研究院教授 工学 细见正明(东京农工大学 工学部 化学系统工学科教授) 矢泽一彦(电气通信大学名誉教授) 岩堀恵祐(静冈县立大学大学院生活健康科学研究科教授) 山口次郎(大阪大学名誉教授) 樱井良文(大阪大名誉教授) 熊谷信昭(前大阪大总长、名誉教授) 村冈浩尔(大阪大学名誉教授工学博士) 宫原秀夫(前大阪大总长、情报通信研究机构理事长、情报工学) 河田聡(大阪大工学研究科教授) 熊谷贞俊(前大阪大工学研究科教授、大阪经济法科大学客员教授) 浅田稔(大阪大工学研究科教授、机器人世界杯创立长) 濵田实(大阪大学工学部教授、徳岛工业短期大学学长、日本机械学会名誉会员) 石黒浩(大阪大学工学研究科教授、自律型机器人研究) 桥爪绅也(大阪府立大学特别教授、建筑史・都市文化论) 家本修(大阪经济大学教授) 基础工学 白旗慎吾(大阪大教授・数理科学领域) 藤村靖之(日本大客员教授、非电化工房・发明起业塾主宰) 媒体界 榎原美树(NHK记者・新闻主播) 牛田茉友(NHK播音员) 关纯子(关西电视台主播) 森富美(日本电视台主播) 西靖(毎日放送主播) 上田悦子(毎日放送主播) 土居一雄(TBS记者) 辻豊人(前朝日放送主播) 诹访道彦(读売电视台制片人) 秦正流-前朝日新闻社专务理事 水野肇-评论家。“癌症和系列”日本报纸协会奖,nhk解说员、社会保险审议会委员、医疗审议会、医疗保险福利审议会委员等。 寺谷一纪-前nhk播音员。近年来,中小企业特别旁白。 在二村伸- nhk亚洲总局局长(曼谷)柏林支局局长职务后,目前在nhk解说员。nhk海外网络节目主持人。 主持人申荣一リポータ-重美山之内经过,成为歌手、演员。前山之内滋美。近年来,广播主持人,作家。 法然-章真正梶田コメンテーター在nhk广播电台贯主院,フィールドソサイエティー顾问。 萩原辽-新闻 上村幸治-独协大学教授、前任《每日新闻》报道,中国总局局长 小嶋沙耶香-広岛ホームテレビ播音员 文体界 横沟正史(小说家) 眉村卓(日本笔会常务理事、大阪艺术大学教授、星云赏、日本文艺大赏) 堀晃(SF作家、「太阳风交点」「梅田地下オデッセイ」など) 久坂部羊(小说家、医师) 高见广春(小说家、「バトルロワイヤル」著者) 小林泰三(SF作家・恐怖小说作家) 不知火京介(小说家) 光原百合(推理小说作家、尾道市立大学准教授) 山田真哉(作家・公认会计师、「さおだけ屋はなぜ溃れないのか」著者) 向井敏(散文家) 黒瀬珂澜(歌人) 非常阶段(シルク・ミヤコ) - 相声大师 後藤ひろひと - 演出家、导演 新山志保 - 配音师 和田昌哉 - 歌手 山之内重美 - 大阪外大俄语系毕业。歌手、俄罗斯音乐研究家。 suara - 歌手。 木山裕策 - 歌手 ジュリー・ドレフュス - 歌手 野间易通 - ギタリスト、社会运动家、吉他演奏家,「レイシストをしばき队」创始者 明石昌夫 - 音乐制片人 杉田笃史(INSPi领队) 粟根まこと (、俳优) 御秒奈々 堀口龙佑-足球*** 吉崎-足球记者法哲学原理1荷兰法学专业介绍  荷兰的风景优美,是郁金香王国、风车王国。荷兰这个优美的国家给大多人留下的印象是一个商业贸易较为繁荣的国家。但荷兰还有大家不了解的一面,那就是荷兰还是一个法律体系健全的国家。例如:国际法庭设在荷兰,欧洲的第一部法典诞生于荷兰的莱顿大学。因此,从这些方面都可以体现出荷兰高质量的法律体系。  荷兰是一个君主立宪的议会制国家,政府制定的全部法案都必须以议会的法案为根据。荷兰宪法规定:“民法、刑事、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必须依据议会制定的统一的法典,但也不妨碍根据议会的单独法案规范其他领域。”因此,荷兰法是由议会法案、法典、条约及案例法组成的法律制度。荷兰法律不像美国或英国法律那样以传统共同法为基础,而是基于源于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民法典和刑法典的法国法律。国际法庭设在荷兰,荷兰健全和高质量的法律体系为荷兰的法律教育提供了强大的支撑。荷兰高校提供的法律英语课程体现了荷兰的法律传统。许多法律专业课程与国际法有关,常常涉及法律制度的比较。因此学生可以学到更全面、更透彻的法学知识。学生在教学中可以充分体验生动的法律教学,接触到丰富的历史和广泛的专业知识以及可以感受到国际化氛围和国际视野。更值得注意的是,荷兰的法律体系和我们的大陆体系的法律极为相似,对学生学习很有帮助。因此,荷兰可谓是一个学习法律专业的优选的国家。    荷兰在法律专业方面具有优势的大学是莱顿大学、阿姆斯特丹大学、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马斯特里赫特大学和H类的海牙大学。其中莱顿大学成立于1575年,是荷兰最古老的大学,也是世界排名前100名的大学。学校的法律专业世界排名第五,商法和国际法是荷兰最好的法律专业。这些院校在法律专业方面都是很有实力的院校,想申请荷兰法律专业的学生,可以考虑一下。一般申请法律专业的要求较高,雅思一般要求65分以上,有的还要求70分以上。以下是荷兰法学比较好的大学的介绍:  申请注意:申请材料的严格之处不再只体现在GPA上,更大程度上要求申请者提供更合理的动机、高质量的推荐信及标准的申请表填写。看来硕士条件要求的严格所以我们的材料要求更严申请要提早。只有早申请,才有更多的机会申请到国际商业管理、金融管理、法学、建筑学等荷兰招牌专业;才有可能有更多的机会获得奖学金。在学生条件并不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只有早申请,才能体现优势。由于每年申请者太多,评审人员不会有太多的时间看每一份文件,所以申请材料一定要经过富有经验的专业制作,才可以在众多的材料中脱颖而出,吸引评审人员的注意。  德国的法律专业介绍  德国作为欧洲强国,因其大学免收学费及承认中国的学位而成为近年留学的热门国家,不少学子赴德留学。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法典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典的参考依据。我国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在国内学习法学的学生,去德国进修是十分有好处的。  在Manager Magazin对法学专业的排名中列第1位的是明斯特大学弗赖堡大学以法律著称,列第10位,波恩大学列第11位,为外国学生所设比较法学硕士(在欧洲法学论坛范围内)政治法博士曼海姆大学列第12位,法学主要研究有公法、刑法、民法、劳工法、国际私法、犯罪学与法哲学等,不莱梅大学在Manager Magazin对法学专业的排名中列第32位,硕士学位有欧洲及国际法律,科隆大学的法学系是德国最大的法学系之一奥格斯堡大学的法学系包括刑法、民法、公法、私法、国际法、欧洲法、罗马法等。海德堡大学法学系有法学、外国和国际私法与经济法、法学史、社会经济法、刑事法、财政税和德国与欧洲管理法等专业。法学系的经济法专业闻名全国。  德国大学专业排名:德国大学法学专业排名  1 Uni Heidelberg(海德堡大学)  2 Bucerius Law School Hamburg(汉堡法律学院)  3 Uni Bonn (波恩大学)  4 LMU Muenchen(慕尼黑大学)  5 Uni Freiburg(弗莱堡大学)  6 Uni Muenster(明斯特大学)  7 HU Berlin (柏林洪堡大学)  8 Uni Passau (帕绍大学)  9 Uni zu Koeln(科隆大学)  10 Uni Tuebingen(蒂宾根大学)  以下是德国法学院的按专业的分类排名。  民法(Zivilrecht)  1 Munster  2 Tubingen  3 Passau  4 Munchen  5 Koln  6 Heidelberg  7 Regensburg  8 Bayreuth  9 Augsburg  10 Freiburg    商业法(Wirtschaftrecht)  1 Munster  2 Tubingen  3 Koln  4 Kiel  5 Mu  美国的法律  一、美国的法学院及ABA、AALS、AALL三大协会  由于美国政体是联邦制结构,并且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度,所以美国办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各州(县、市)政府或个人的事情,美国根本不存在联邦政府举办的大学的法学院。中央政府控制的微弱与私人捐赠大学法学院这两方面的结合,导致了各个法学院在诸如课程设置及教学等方面的差异。为确保法律职业者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最低标准得以维护,联邦和各州政府对法学院的管理,主要依托非官方的行业协会——全美律师公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简称ABA)、全美法学院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 简称AALS)和全美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Library, 简称 AALL)。ABA成立于1878年,协会下设有法律教育常务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on Legal Education),它负责发“牌照”给要开办法学院的大学,规定对法学院的各种硬件要求;AALS成立于1900年,1971年被确认为两个全国立案的法律机关(另一个是ABA法律教育和律师资格部)之一,该协会出版的《法律教育季刊》(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长期享有声望;AALL对全国法律图书馆进行行业管理,规定各种标准规格并定期进行评比检查验收。当然,美国的教育已经成了一项产业,市场调节对一个教育机构的生存也有着重大的影响。  二、美国的法学教育为职业教育  美国法学教育的职业性特征是其他特征的基础,是美国法学教育最本质的特征。具体来说就是,美国法学教育以律师为培养目标。所谓职业教育是指这样一种概念:法律教育应与人文教育相分离;学生在开始学习法律之前被假定已获得了必要的人文科学知识;典型的法律学生是恰好成熟,并且为寻求从事法律职业做准备;法学院的任务在于为法律学生提供分析和解决法律实务方面的问题的各种技术性训练,其宗旨是训练他们“像法律家那样进行思考”。法律教育的职业性要求法学院以判例教学法为主,多种法律技能训练法为补充。但判例教学太耗费时间,因此,法学院在一年级课程中仍然保持着苏格拉底式讨论法(Socratic method),并采取"专题式教学"(programmed instruction)、"课堂讨论"(seminar)、"现场实习"(clinical program)、"计算机辅助法律教学"(CALL)、"模拟问题法"(simulation problems)等。课堂讲授也没有被彻底取代。  三、美国的法学教育为本科后教育  美国的初级法学教育被置于大学本科教育之后,通常被认为是研究生层次的职业教育,这是美国法学教育与世界各国所不同的。从美国法学院的入学条件看,报考法学院的学生要求已获得某个学院或者大学的文学士(BA)学位或理学士(BS)学位。总结起来,美国把法律教育置于大学本科之后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法律是一门渊深的学科,学生必须具有相当的成熟度才能对其有深刻的理解;第二、律师于国民安定、社会发展有重大关系,因此法律教育应当具有较高起点;第三、把法学教育置于较高的平台上有利于法律职业本身的进步。  四、美国法学教育的几种学位  1.JD(Juris Doctor),法律职业博士学位。从历史上看,美国法学院颁发的学位主要是法学士(Bachelor of Laws, 简称LLB)学位。自1960年代起,参照医学院的传统,法学院开始以JD学位取代法学士学位(LLB)。其原因在于大学本科后法律教育制度的确立和3年制严格的初级法律学历教育被认为具有研究生水平。总之,“法律职业博士”(JD)学位是美国法律学制中的初级法律学位。  2.LLM(Master of Laws),法学硕士学位。该学位学制一年,也就是说拿到JD学位后,再攻读一年,合格后就可以取得法学硕士学位。不过,在美国攻读法学硕士的学生很少。该学位有两种:一是为从事法律教育或者法律研究的学术性方向而设置的;另一种是为深化某一专门学科的技能和专长而设置的,其中最普遍的是税法方向。  3.SJD或JSD(Doctor of Jurisprudence或者Doctor of Judicial Science),法律科学博士。从事纯法学理论研究工作,学制2—20年,有的甚至终生拿不到学位。继续攻读这一学位的美国人更是凤毛麟角,对外国人来说,拿到这一学位也许是一个镀金的机会。攻读这一学位,只需在学校读一年。一年后可离校,遍工作遍作论文,论文完成后,回来答辩。  另外,法学院还为在美国从事高级研究的外国法律家授予一种“比较法硕士”(Master of Comparative Law, 简称MCL)学位,以及认为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颁发一种“荣誉法律博士”(Doctor of Laws,简称LLD)学位。  美国法学院的学生毕业后大部分从事律师职业,而若要在某个州执业,就必须通过该州主办的律师考试。然后再经过一定的品格考察获得律师执照,就可在州内法庭代理当事人出庭。美国实行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因此,学生在毕业后立即担任法官职务懂得机会是没有的。不过一些优秀的毕业生可能会有机会担任著名法官的书记员的职务,历时一、二年。有些学生希望将来担任法律教授,教师会鼓励他们先到有关部门工作若干年,然后再回校任教或进一步深造。询问海南大学法学研究生录取情况《法哲学原理》是黑格尔在1818年任柏林大学教授时写的。该书于 1821年正式出版,系统地反映了黑格尔的法律观、道德观、伦理观和国家观,也是人们研究黑格尔晚年政治思想的重要依据之一。《法哲学原理》从哲学的角度解析法,用辩证的思维探悉法、道德与伦理之间的奥秘,从而迈向自由的意志。黑格尔的法哲学属于其哲学体系中的精神哲学部分。在黑格尔看来,无论是自然哲学还是精神哲学,都是对逻辑学的补充与应用。法哲学作为精神哲学中的客观精神同样也是对逻辑学的补充与应用。黑格尔法哲学再诠释海大是C区!!!我是海大的,不过不是很清楚我们学校的法学研究生录取分数线。我觉得这个不重要。海大不难考的,你别担心太多。我把法学的招生简介给你:法学理论(030101)法学理论主要研究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与方法论,涵盖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律文化以及法律教育等研究领域,体系博大,内容精深。海南大学法学理论学科起点高,现拥有一支高素质的专职教研队伍,研究人员6人,其中教授3人,副教授3人,其中具有博士学位者4人。本学科现承担国家级科研课题一项,省部级科研课题多项。出版专著多部,发表论文100多篇。海南大学法学理论学科主要培养法学基础理论领域的研究性人才,下设三个研究方向:1、法学基础理论;2、法哲学;3、法律文化。联系人:阮老师(电话:0898-66270162)下面还分了很多具体的法学,都是联系这个老师的。、考试科目1、考试科目:①政治理论 ②英语 ③专业基础(含刑法和民法)④综合考试(含法理、宪法、中国法制史)。 其中政治理论和英语试卷满分值各为100分,参加全国硕士生统一入学考试;专业基础和综合考试满分值各为150分,命题由教育部委托“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承办。2、入学考试业务课参考书目: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的《2008年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考考试大纲》和《2008年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考考试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五、考试时间与地点1、考试时间:以教育部公布的考试时间为准。2、考试地点:以《准考证》通知的考试地点为准。电话:0989—66279166希望对楼主有帮助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摘要]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以及它与黑格尔其他著作之间,存在一些前后思想不甚一致的现象,主要集中在个体权利与国家终极权威的关系问题上,其中最著名的就是他的“两个凡是”命题,这也使他背上了一些恶名。有证据表明,黑格尔对国家神圣权威的无条件承认和对普鲁士专制国家的颂扬,可能是由于出版检查制度的威胁。若排除这种颂扬和承认,则黑格尔法哲学的思想就会显得更为自洽和合理,从而能够逻辑地勾勒出一个伦理宪政的理论体系。 一、黑格尔法哲学中的不可解 黑格尔是哲学大师里的大师,他是最庞大体系的构建者,是最艰深理论的创立者。用麦金太尔的话说,他也是伦理学的终结者。但是他并非总是敬仰的偶像,顶礼膜拜者固然甚众,千夫所指也并非夸张。在英美 文化 圈中,黑格尔的形象并不高大,[1]对他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点上,一是对集权主义国家的鼓吹,[2]一是将个体自由置于从属的地位,[3]而不是第一性的地位上。其实这二者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而这正是西方主流的自由主义者们所最反感的意识形态,黑格尔之不售,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黑格尔的国家学说和权利哲学,集中地体现在其晚期的著作《法哲学原理》中,在后人根据他的讲座内容为其整理出版的《历史哲学》中也有体现。在体现他的“客观精神”学说的这两部著作里,存在着不少矛盾与不可解释的地方,例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一再激烈批评法国大革命,称其为“破坏的怒潮”,似乎对法国革命持完全反对的态度,但在生活中又对拿破仑在欧洲的胜利欢欣鼓舞,将其盛赞为“马背上的世界精神”,认为他将法国的自由理念推向落后的德国、欧洲和整个世界。又例如,黑格尔时代的德意志或者说普鲁士,被普遍认为绝非如黑格尔所说是自由的最佳体现和完美的现代宪政社会,世界精神的顶峰,相反,普鲁士国家被认为是落后的、封建的、专制的、混乱的,与英法等国的文明相去甚远,对于这一点,黑格尔自己也并不否认,他在《历史哲学》中不仅谨慎地夸赞英国的自由,还大胆地预言美国的出现,预示着一个新的世界精神的领袖。而美国当时的状况,如缺乏中央集权的权威,没有君主,没有严格的等级制,混乱的自治等等,几乎完全与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鼓吹的国家学说相背离。还有,在《法哲学原理》的最初,黑格尔断然声称个体权利是自由意志的直接定在,以财产权为主要表现的个体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人之所以能够被他人和社会尊重的第一要素,他甚至也承认,存在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到最后的章节中,他又断然声称人的最高义务就是成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国家面前,个人没有权利可言,只要国家需要,可以任意地剥夺个人的任何东西,包括生命。以黑格尔一向的逻辑性和严密,这样的矛盾可以说是非常反常的。因此,不同的追随者有的将其划为自由主义者的阵营,有的将其划为保守主义的阵营,皆因断章取义而又无法解释相反的说法而已,因此最为稳妥的 方法 ,就是将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划归一个不知名的地带,既不保守,也不自由。 应该说黑格尔国家学说中最被诟病的,也是黑格尔最广为人知的一句 名言 ,就是他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的一个命题: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自由主义者们对黑格尔的最激烈批评,大多是从这句话出发的,它被视为沙文主义的 口号 ,甚至是纳粹的号角。[4]有人甚至声称,在斯大林格勒城外对战的,就是黑格尔左派和右派。 这个命题之所以不可解释,是因为客观的分析者都倾向于认为,从黑格尔严密构建的整个哲学体系中,尤其是法哲学体系中,从其基本的思想脉络来看,无法得出这一结论。[5]黑格尔法哲学的核心概念,如康德一样,是“自由”,而法的形式基础,是个体权利,或者说自然权利。从这些基本理念出发,却得到“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这样一个论断,自由主义者们对此是无法理解且无法接受的。但是黑格尔的确掷地有声地说出了这句话,留给后人去揣摩争论,也为自己的国家学说和权利哲学带来了很多的非难。 二、对不解的解除 但是近人的研究表明,黑格尔在发表的著作中所表明的观点,并不一定完全反映他的真实思想,他的著作也许存在一个隐名的第二作者,就是出版检察官。 一位德国学者Karl-Heinz Ilting在1972年到1973年间出版了四卷本的关于黑格尔法哲学的书,主要内容是黑格尔的学生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讲座笔记,以及这些笔记的内容与正式发表的著作的内容之间的比较。1983年,Ilting又出版了一本黑格尔法哲学讲座笔记,那是黑格尔在前往柏林去之前,在海德堡大学讲授法哲学的内容。[6]Ilting认为后一本书尤其重要,因为它反映了黑格尔在柏林之外的较为自由的文化氛围内的真实思想。这些没有披露过的纪录,甚至在该书被介绍到美国之后,也并没有得到英美文化圈学者的充分重视。我国的研究者似乎对此也没有加以重视。 Ilting的研究表明,黑格尔在讲座中表达的思想,无论是《法哲学原理》发表前还是之后,都与著作中的表达存在一定的差距。例如,虽然黑格尔不能被称为严格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者,但他在讲座中表现出对于法国革命所体现的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的赞同和倾向,并且强烈反对欧洲封建国家在拿破仑失败后进行的所谓欧洲重建的反动政策。这些内容都不见于著作,但在著作发表后的讲座中都有出现。正相反的是,在著作中出现的颂扬普鲁士专制国家的威权的一些内容,都不见于讲座笔记。 这些明显的不同的原因,根据Ilting的判断,是由于著作出版前一年,即1819年,奥匈帝国首相颁布了一条法令,这条法令也适用于普鲁士,它要求对所有大学教授的学术著作,作极为严格的出版审查。Ilting得出的结论是,正是这个原因,黑格尔不得不对自己的表述作一些变动,以赢得审查官员的批准。Ilting还援引了黑格尔的一封私人书信,间接地表达了这种忧虑。 他一一列举了讲座笔记和著作之间的不同,例如: 1、黑格尔在讲座中说,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度是好的,“只有内阁对政府行为负责,君主是无责的。”“在一个宪政国家内,君主的人格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君主与政府的客观表现无关。”“君主就是负责说‘是’的那个人,他要在i这个字母上加上一点。”[7]所有这些内容都不见于著作,相反,黑格尔在著作中大力鼓吹君主专制。[8] 我们可以在中译本中进行对照和寻找,例如,他说“王权,即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它把被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9]“主权是整体的人格;符合自己的概念而存在的这种人格就是君主其人。”[10]黑格尔在其著作中极力称赞君主制,排斥民主制,并且用非常混乱的语言批评人民主权的思想,他还声称君主的世袭制是最正确的,而君主的选举制是最错误的。考虑到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曾经盛赞北美洲(也就是美国)的共和制,同时预言美国代表未来的世界精神,[11]他的这些君主制的辩护词似乎的确矛盾重重。也许《历史哲学》是后人编辑出版的缘故,大多出自黑格尔讲座的内容,其中对于政制的观点更为自由和中庸一点,并没有绝对赞成或者排斥任何一种政治制度。 2、黑格尔在讲座中说,“国家的实在法可能会与理性完全背离,从而是非法的。”在其著作中的表述则是:“某些法的规定可能从当时的环境和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是完全合理的且适当的,但在其绝对意义上说,仍然是不法的、非理性的。例如罗马私法中的一些规定。”[12]Ilting认为这是一种策略,将普遍性的论断转为针对罗马法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审查中的干涉,而且用语也显得委婉的多。 3、在1817年发表的一篇 文章 中,黑格尔指出,法国革命所揭示的理念是,任何宪法只要与理性的法的原则相抵触,就是无效的。他还指出,“人们必须将法国革命这一事件视为理性的宪法与试图将其窒息的实在法和特权的斗争。”他还指出了封建制度的腐朽性,但是这些内容都没有出现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 4、在著作的序言中,有这样一句广为流传的格言: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黑格尔的批评者将此视为机会主义的表现,是试图将当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描绘成理性的现实。但是这一著名的格言在其讲座中有不同的面貌。在1824-1825年间的讲座中,黑格尔指出他的“现实”一词,具有特殊的含义,他说:“世界上存在着不符合理性的事情,它的确存在,但它不是现实的。” [13] 我们无从知晓黑格尔到底是不是完全因为出版检查的原因才修改了出版著作中的内容,也无从知晓是黑格尔自己修改了内容,还是经过审查人员的要求而进行了修改,但是上述证据的确表明,被称为最伟大的哲学家的哲学,或者说,世界所了解的最伟大的哲学家的哲学,可能在某些部分并不是他最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这种歪曲并不是彻底的改头换面,仅仅是在一些内容上进行了微调,不能完全等同于伽利略面对教会的威胁而放弃其对地心说的批判,但是黑格尔的形象却因此几乎是彻底地改变了,他因此被许多人视为自由主义的极力反对者、集权国家的鼓吹者、个体权利的抹煞者、民主共和制度的蔑视者,我们几乎可以肯定地说,这是一个历史的曲解。这一曲解的起始原因,就是针对大学教授学术著作的审查制度。这个制度从当初的效果看是非常显著的,鉴于黑格尔在哲学界、思想界的崇高地位和声誉,鉴于他的思想影响了一大批德国乃至世界的追随者,这一歪曲的影响可能是深远的,它可能对于普鲁士君主的利益而言是正面的,但是对于思想的发展,甚至间接来说,德国宪政制度的建立问题,都有着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也许夸张一点说,出版审查,阉割掉了黑格尔法哲学中最核心的思想,就是国家应该是真实的,理性的实体,这种理性有其特定的标志,就是权利法。 三、黑格尔法哲学的再诠释 首先,黑格尔关于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这一命题,应该作重新解释。由上文的对比可见,他的“现实”应该被理解为“真实”,而不是“现存”。所谓真实,应该是本质和表象的统一,而现存,仅仅是表象而已。黑格尔的精神哲学认为,人类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而意志也并非纯粹的思辨概念,而是人的意识和行为的统一,这种行为不是具体的特殊的行为,而是行为的一般性,它包含着从意识出发而产生的实践冲动,也就是主观意识所产生的能动。自由意志的外在普遍性,就是法。如果一个现存仅仅是现象,而与自由意志的本质不符,或者说,它并不反映“自由”的意志,那么它就不是与本质相统一的真实,而是违反自由意志的不法,从而是法的对立物。因此,黑格尔所颂扬的国家,认为个体应该完全服从的国家,并不是任何一个具有国家外貌的体制,而是符合普遍性的自由意志的国家,是合理存在的政治体制,是体现理性精神的国家,一言以蔽之,它必须是“合理”的,否则它就是不真实的,就是不法的。这里我们就可以印证黑格尔在讲座中的表述:“国家的实在法可能会与理性完全背离,从而是非法的。”事实上,并不是没有学者对黑格尔的国家学说作此种解释,但他们也只能认为这是自己的解释,因为它和黑格尔斩钉截铁所作的“两个凡是”断言完全相反。在作出这样的解释时,解释者往往无奈地声称,“两个凡是”不可解。现在我们知道,不是不可解,是可解的内容不见了。 其次,从这一重新解释出发,可以在整体意义上重新解读黑格尔的国家学说和权利哲学。 用黑格尔自己的逻辑来诠释,自由意志是一种理念的实存,而理念是概念和定在的统一。在《逻辑学》中,黑格尔将概念界定为事物的存在与本质的统一,是思辨意义上的统一。所谓定在,是指精神外在的实存或者说指向之事物。黑格尔将法的外延界定得非常广阔,任何人类的普遍规则,包括家庭内部的感情的规则,乃至个人主观的道德意识,都是法的形态。但是作为定在的法必须与自由意志的概念相符合、相统一。同理,概念也必须具有实际的定在,否则就是纯粹抽象的、形式的,或者说不完全的法。在这里,定在的含义不仅是指法律条文的规定或者道德格言,还应该是普遍性的实现,它包括了各种法的形态得以在现实中得到实现的状态。 在黑格尔法哲学中,“概念”并非仅仅具有纯粹的思辨的内涵,它还指向了经过历史发展了的、被人们广为接受的作为真理的认识,在法哲学中,这首先就是权利法的概念。 众所周知,德语中的法有两个词,一个是Recht,一个是Gesetz,后者一般指具体的实在法律、 规章制度 等,而前者的意义宽广,包括了普遍意义上的法、权利、正义、正当等含义,黑格尔以及所有德国古典哲学家包括康德和费希特等人的法哲学,使用的都是Recht一词,因此英美译者往往将法哲学翻译为权利哲学,将几乎所有出现的“法”,都替换成“权利”。我国学者倾向于翻译为法哲学,也有折中的做法,就是将二者结合起来,翻译成“法权哲学”。此处姑且不论含义的界定问题和翻译的准确问题,但法哲学系主要包括权利的内容,是无疑的。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的副标题是:自然法与国家学纲要。可见他的法哲学是建立在自然法思想之上的国家学。黑格尔将类似于自然权利的“抽象权利”作为法哲学的第一个环节,并且指出,正是抽象权利的同一性,才是人成为法意义上的人,在这里,法和权利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4]可见,权利是一个人成为人的基础,也是社会中各个个体之间互相承认的基础。[15]这就与康德的权利法概念几乎完全等同了。黑格尔法哲学中三个环节:抽象权利、道德和伦理是沿着否定之否定的扬弃过程发展到伦理阶段的国家宪政的,这种否定与扬弃,仍然包含着前一个环节的要素,这种否定的扬弃的主题是 反思 ,即自由意志察觉到前一个环节的片面性,于是用另一个发展了的环节进行补充,最后成为统一的、完整的、真实的、理性的法,即体现为伦理的国家宪政。这三个环节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后一个环节一定高于前一个环节,它们是一个统一体中的不可分割的部分。[16] 德国古典哲学中的“自由”概念,包括黑格尔哲学中的“自由”概念,众所周知是与普通的“自由”概念不同的,即他们认为“自由”意味着人的思想和意志,对于本能性冲动、欲望和需要的超越,或者说是人的精神对于人的肉体感性和有限的物质存在的超越和克服,从而达到自由的境地。但这并不意味着黑格尔,当然也包括康德的“自由”概念是与密尔意义上的“自由”概念完全相反,事实上黑格尔的“自由”仍然是脱胎于密尔意义上的自由,或者说,他是以密尔意义上的自由为基础,但试图扬弃其片面性和主观性,试图将片面的、幻想的、纯粹个体的、不以任何其他集体或全体利益为转移的权利,统一于一个全面的、实在的、兼顾他人、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感情、利益、需要、道德、伦理的复杂的宪政体制之中,他认为只有在这样的复合要素的伦理宪政中,权利义务才是统一的,权利才是真正现实的,自由才能是真实的。也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在这样的统一中,自由才是真实的、合理的。 Benson提出的黑格尔法哲学三个环节的“词典序列”说,是有一定道理的,权利也好,义务也好,都不是法或者自由意志的全部,在自由意志之中,天然地存在着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认识和冲动,换句话说,都存在利己和利他的直接认识和冲动,它们是自由意志的不可分割的部分,但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任何单一的片面的规定,都不能反映全部的自由意志。同时,自由意志也是一个个体和全体的统一概念,无论是自由意志还是作为其定在的法,都是个体和普遍的统一,无论抛弃哪一个因素,都是不全面,也是不合理的。但是它的词典序列似乎暗示,权利的内容是真正天然存在的,是最直接的需要,是人格的存在所必需的基础,是作为一个人的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义务的内容相比就不重要,义务的内容是在反思的基础上获得的,这是一种更为高尚的精神,更体现人性之异于动物性直接的地方。同时义务内容又不是人类精神的全部,人类精神的内容是权利义务的统一,它最终构成体现整体伦理的宪政精神。换句话说,伦理是概念层面的精神,而宪政是定在意义上的精神。 四、结语 黑格尔显然认为,国家的终极权威不是建立在一个主权的形式之下,而是建立在对于权利和义务,人的个体需要和对道德的追求的统一承认之下,是人与人互相尊重的产物,同时也是人对于普遍性的利益和道德的尊重和认识,对人性普遍性的尊重和认识。用我国学者高全喜的界定来说,这是“相互承认的法权”。高的界定瞩目于个体之间的相互承认,黑格尔的法哲学,其实更强调人与国家之间的互相承认。简而言之,人若不尊重和承认普遍性,就意味着他只是动物性直接的人,而国家若不承认和尊重个体性的需要和权利,就意味着这个国家只能是不现实的、不合理的、非法的。 这只是一个自然法思想的变化而已,但黑格尔用哲学的严谨构建了层层递进和深入的过程和要素结构,它用一个复杂的、环环相扣的概念体系构建了伦理宪政的理论,这种理论是否是里程碑式的创新或者是否真正现实,有待人们思考,但这个理论本身是自洽的。 最后用出版于1837年的更为自由一点的黑格尔《历史哲学》的一段话来诠释他的法哲学思想: “原则”—“公理”—“法律”—是一种内在的东西,唯其如此,无论它本身是怎样的真实,终究不能完全是现实的。目的、公理等等,只存在在我们的思想之中、我们的主观的计划之中,而不存在于现实之中。它们仅仅是为自己而存在的东西,是一种可能性,一种潜伏性,但是还没有从它的内在达到“生存”。为得到产生确实性起见,必须加上第二个因素,那就是实行、实现,这个因素的原则便是“意志”—最广义的人类的活动。有了这种活动,然后上述的“理想”以及一般抽象的特质才得实现,才得实行。至于它们本身却是无力的。那个使它们行动,给它们决定的存在的原动力,便是人类的需要、本能、兴趣和热情。我要把什么东西实行起来,成为事实,乃是我的热烈的愿望:我必须参加在里面,我愿意从它的实施而得到满足。假如我要为任何目的而活动,它无论如何必须是我的目的。我必须同时在这种参加中,贯彻我的目的,得到满足。…使自身满足于自己的活动和劳动,这是个人生存的无限的权利。[17] 注释: [1] 举个例子,罗尔斯在其名作《正义论》中,就没有引用黑格尔一句话,虽然罗尔斯正义二原则,其实与黑格尔的一些思想非常类似。 [2] 例如卡尔·波普尔就在其《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二卷中,多次提到黑格尔的理论是极权主义思想的养料。 [3] 参见罗素著,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53页;另参见查尔斯·泰勒著,张国清、朱进东译:《黑格尔》,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571577-582页。 [4]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黑格尔“两个凡是”的批判有不同,但也指出黑格尔是在为反动的制度作辩护。参见贺麟著:《黑格尔哲学讲演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36-537页。 [5] 著名的黑格尔评论者查尔斯·泰勒就在著作中基本没有评论黑格尔法哲学中最具争议的这个命题。参见查尔斯·泰勒,《黑格尔》,第14章。 [6] 有关Ilting著作的内容,均转引自Edgar Bodenheimer, Hegel’s Politico-Legal Philosophy—A Reevaluatio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1990 [7] 黑格尔和Ilting都没有对这个“点”作出说明,笔者以为其意义大概是指君主的人格并不是大写的I,而是小写的i,即“我”。 [8] 与此相对比,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对专制君主的特点作了定性,“所以这一个人只是一个专制君主,不是一个自由人。” 黑格尔著,王造时译:《历史哲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9] 黑格尔著,范杨、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87页。 [10] 《法哲学原理》,第298页。 [11] 黑格尔在文中对美国的共和制度大加褒奖,甚至对他最为重视的宗教方面,也对美国没有国教的统一信仰,报有一点宽容的态度。他进而说,“亚美利加是明日的国土,那里,在未来的时代中--世界历史将启示它的使命。”参见《历史哲学》,第87-89页。 [12] 英文参见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Edited by Allen W Woo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影印本),Introduction, Section 3中文译本在含义和表达上与英文有较大差距。 [13] 但是这一补充解释,仍然没有在1827年重新出版的《小逻辑》中出现,在《小逻辑》的导言的第六节里提到了“两个凡是”的命题,是在1817年版本中没有的。参见贺麟,《黑格尔哲学讲演集》,第536页。 [14] 前注,第46页。 [15] 基于财产权的独立人格之间的尊重原则,被我国学者高全喜称为“和解的相互承认的普遍性原则”,它是以法权为基础的人与人之间的中介,与《精神现象学》中主奴意识的完全否定性原则相悖。参见高全喜著:《论相互承认的法权--〈精神现象学〉研究两篇》,第61页。他指出,黑格尔在《法哲学》中特别强调市民社会中的相互承认原则是基于私人财产权,即个人对于财产的公正的稳定性的占有,这一原则集中体现了个人的自由。他认为《法哲学》所提供的便是一套以罗马法为基础的、体现着现代市民阶级精神的法权体系,它的核心是私人财产权制度。前注,第56页。 [16] 一位美国学者Peter Benson指出,黑格尔的法的三段论逻辑发展,存在一个罗尔斯所说的“词典序列”(Lexical order)(参见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37-38),即第一个原则必须被满足之后才能进展到第二个原则,以此类推。(中文译文可参见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3 页。)参见Peter Benson, The Priority of Abstract Right, Constructivism, and the Possibility of Collective Rights in Hegel’s Legal Philosophy,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Vol IV, No2 (July 1991), p258在这个意义上说,抽象权利就不是一个最低级的法的形式,而是一个更高级的形式了。这样的理解和诠释似乎更容易为英美法的学者所接受,也可能部分反映了黑格尔的理念,但确实与黑格尔自己的表述有一定差距。也许说它是一个不可或缺地、必须首先加以满足的一个基础环节,仍然是可以成立的。 [17] 《历史哲学》,第22页。《法哲学原理》是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创作的哲学著作,该书于1821年正式出版。《法哲学原理》从哲学的角度解析法,用辩证的思维探悉法、道德与伦理之间的奥秘,从而迈向自由的意志。《法哲学原理》包含三大部分:抽象法、道德、伦理。其中伦理部分又包括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环节。[1]《法哲学原理》是黑格尔的经典哲学著作之一。书中系统地反映了黑格尔的法律观、道德观、伦理观和国家观,也是人们研究黑格尔晚年政治思想的重要依据之一。[2]作品名称法哲学原理外文名Grundliniender Philosophiedes Rechts作者德黑格尔类别哲学著作首版时间1821年旧书九成新/法哲学原理 德黑格尔包邮¥7300古物潮玩 智能小程序去购买旧书九成新/法哲学原理 德黑格尔包邮¥5400古物潮玩 智能小程序去购买旧书9成新/法哲学原理 (德)黑格尔包邮¥5200古物潮玩 智能小程序去购买快速导航作品目录创作背景作品思想作品影响作品评价作者简介内容简介导论。主要辨析了法哲学的概念,法和自由意志的关系。黑格尔认为法按其本质而言是精神之物,出发点应该是意志,而意志又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是法的实体和规定性。第一篇,抽象法。即抽象的权利,是自由意志借助外物(主要是财产)实现本身。该篇又包括三章内容:所有权(包括取得、占有、使用、转让)、契约(分为赠与、交换、担保)、不法(包括无意识的不法、欺诈、犯罪)。第二篇,道德。黑格尔认为道德是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所以道德是一种特定内心的法。该篇又包括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三章。第三篇,伦理。黑格尔认为伦理就是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该篇又分为家庭(包括婚姻、家庭财富、子女教育和家庭解体)、市民社会(包括需要及满足的方式、劳动方式及财富三要素)、国家(包括国家法、国际法及世界历史)。[3]作品目录序言引言第二节 司法导论第一章 故意和责任作为法律的法法哲学的概念第二章 意图与福利法律的定在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第三章 善与良心法院展开全部创作背景《法哲学原理》产生于19世纪上半叶,当时德国资产阶级的革命性远不如英、法。弱小的德国资产阶级面临国内外强大的封建势力,表现出典型的两面性:一方面有反封建的革命要求,另一方面,又屈服于封建势力的压力,使其革命行为带上了改良的色彩。以黑格尔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在这一时期出版的著作典型地反映了这种两面性。他一方面深受启蒙思想家,尤其是卢梭的影响,不同程度地接受了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自由平等、代议制、分权论等革命思想;另一方面又反对用革命的手段去变革现实,幻想用理性、道德去改良社会。[3]黑格尔1820年撰写《法哲学原理》这部著作时,德意志正在展开一场激烈的争论,这场争论涉及在拿破仑突如其来垮台后、改革者和反改革者之间出现冲突情况下.德意志究竟应该采用何种政体。实际上,这本书中的基本思想和主题,至少在黑格尔到达海德堡时就已大体形成了,而该书的主旨早在他耶拿讲课中,在纽伦堡教中学撰写的讲义中,就已经露出端倪。[5]作品思想在该书中,黑格尔的法治思想主要体现在对法的含义的深刻解析,以法的本质为基础构建立法理沦及精辟的司法思想。法——自由意志的定在在黑格尔的精神哲学里,精神分为主观精神、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主观精神包括人类学、现象学和心理学三部分;客观精神包括法、道德和伦理;绝对精神包括艺术、宗教和哲学。《法哲学原理》基本上是黑格尔精神哲学中客观精神部分的发展、发挥和补充。在黑格尔的整个法哲学体系中始终贯穿着“自由意志”这条主线。黑格尔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自由和法不可分。法是一种意志,一种精神。而意志和精神的本性是自由,所以,自由也是法的规定性。“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在这里,黑格尔的观点虽然是唯心主义的,但是他强调的法与自由的依赖关系值得引起人们的重视。从中可以看出,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法”具有特殊的含义。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它并不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律意义上的法(即法律),而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法。黑格尔认为,除了法律外,道德和伦理也都是法。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伦理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善的统一的法。法——理性的产物黑格尔认为,“规律分为两类,即自然规律和法律。自然规律简单明了,照它们原来那样就是有效的。……这些规律的尺度在我们身外的,我们的认识对它们无所增益,也无助长作用,我们对它们的认识可以扩大我们的知识领域,如此而己。关于法的认识一方面与此相同,另一方面又与此不同。我们对法律也完全按照它们存在的那样去学而知之。……但是,在法律方面,所不同的在于他们激起考察的精神。……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人不只停留在定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他固然要服从外部权威的必然性和支配,但这与他服从自然界的必然性截然不同,因为他的内心经常告诉他,事物应该是怎么一个样儿,并且他在自身中找到对有效东西的证实或否认。在自然界中有一般规律存在,这是最高真理,至于在法律中,不因为事物存在就有效,相反地,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从中人们可以看出,黑格尔把法提升到规律的角度来认识。他认为自然规律存在于客观之中,而法要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法“是人们认识和设定的规律,而自由是被认识了的必然即规律,因而守法才能获得自由。法所保护的,就是自由所能及的;法所禁止的,就是自由所不能涉足的,法界定了自由的范围,所以法是自由的尺度。”法是被设定的,既可以与人们的内心要求相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人们要求在自身中有衡量法律的尺度,这样就会产生客观存在的理念与人们的任性之间的矛盾。所以,法律作用的发挥,最根本的就是争取理性的实现,让人们从理性上去认识法律。[6]抽象法与实在法抽象法是客观法,是自在的法,是人们自然享有的普遍权利。实在法就是作为法律的法,“即原来是自在的法,现在被制定为法律。”实在法是自在自为的法,是被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的法律权利。抽象法与实在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抽象法转化为实在法的前提是市民社会的出现。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有各种需要,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通过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的满足得以实现。这就是需要的体系。在这一体系中,个人的权利得到司法的保护,因此产生了实在法。实在法必须反映和符合抽象法,否则就不是真正的法律。法院适用实在法黑格尔认为,应由法院来适用实在法。“在特殊场合这样地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即法院的事。”在抽象法阶段,不法行为所侵犯的是个人的权利,对付不法的方法是复仇,即以暴力对付暴力;在实在法阶段,个人的所有权和人格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任何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权利,而且侵犯了整个社会利益,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对犯罪的惩罚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公共权力的对象。当拍象法被制定为法律后,“市民社会的成员有权利向法院起诉,同时也有义务到庭陈述;他的权利有了争执时,只能由法院来解决。”法律应公开黑格尔主张审判公开。他认为,“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权利的根据在于,首先,法院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从中可以看出,黑格尔认为,尽管法院审理的案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它所适用的法律却与一切人都有利害关系,因此需要公开审理。这样,一方面使大家闻悉其事;另一方面,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够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利。总之,实在法旨在确保人们享有的普遍权利。黑格尔还主张法律本身的公开。他认为,“从自我意识的权利方面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法律应该公布是属于主观意识的权利”,个人既然有权利诉诸法院,他也就必须知道法律,否则这种权能对他来说毫无益处。[6]司法独立在黑格尔的思想中还体现着司法独立的观点。他认为,“司法应该视为既是公共权力的义务,又是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以个人授权与某一权力机关那种任性为根据的。”必这只有在近现代社会才能做到。“在封建制度下,有权势的人往往不应法院的传唤,藐视法院,并认为法院传唤有权势的人到庭是不法的。但封建状态是与法院的理念相违背的。在近代,国王必须承认法院就私人事件对他自身有管辖权,而且在自由的国家里,国王败诉,事属常见。”从中可以看出,黑格尔反对和否定主观任性,认为司法应独立。黑格尔的国际法思想国际法是从独立国家间的关系中产生出来的法律,调整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黑格尔指出,国际法具有下列重要原则:一是主权原则。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来说拥有主权,是独立的,因此它有权首先和绝对地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即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二是烙守契约的原则。国与国关系根据条约确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条约作为国家彼此间义务的根据,应扑遵守。但是,该原则受到主权原则的制约。如果某主权国家不遵守条约,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权力来制裁。国家间的争端只能通过战争解决。在战争中,各国关系主要以国际惯例为依据。由于缺乏超国家的权力,因此不免带来战争。为了避免战争,需要世界精神。这种精神在作为世界法庭世界历史中具有高于一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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